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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法規

42 USC 300x-3 PUBLIC LAW 102-321-JUL. 10, 1992 – SEC. 1914. STATE MENTAL HEALTH PLANNING COUNCIL

一般

根據第 1911 條提供撥款的資助協議,該國家將根據本節所述的條件成立和維持國家心理健康計劃委員會。

職責

根據第 (a) 款訂立法會的一項條件,是立法會的職責為:

  1. 檢討有關國家根據第 1915 (a) 條向立法會提交的計劃,並向國提交理會所提出的任何建議,以修改該計劃;
  2. 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成年人、嚴重情緒障礙的兒童以及其他有精神疾病或情緒問題的人士擔任倡導者;以及
  3. 每年不少於一次監控、檢討和評估該州內心理健康服務的分配和充足性。

會員資格

一般

根據第 (a) 款訂立理事會的一項條件,是議會由該國居民組成,包括以下人士的代表組成:

  1. 主要國家機構有關:
    • 心理健康、教育、職業復康、刑事司法、住房及社會服務;以及
    • 根據《社會保障法》第十九章提交的計劃的制訂;
  2. 關注精神健康服務及相關支援服務的需求、規劃、運作、資助和使用的公營和私營機構;
  3. 正在接受(或已接受)心理健康服務的嚴重精神疾病的成年人;以及
  4. 這些成年人的家庭或情緒障礙兒童的家庭。

某些要求

根據第 (a) 款訂立理事會的一項條件是:

  1. 就立法會成員而言,有嚴重情緒干擾兒童的父母與其他立法會成員的比例足夠,足以在立法會的審議中為該等兒童提供足夠的代表;及
  2. 不少於 50% 的理事會成員是非國家僱員或精神健康服務提供者的個人。

定義

就本節而言,「委員會」一詞是指州精神健康規劃委員會。

秒 一九十五年。 其他規定。

精神健康計劃委員會檢討國家計劃

秘書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能根據 1911 條向某國提供補助金

  1. 根據 1912 (a) 條提交的有關撥款的計劃和根據第 1942 (a) 條根據第 1942 (a) 條有關前一財政年度的報告,已經由國家精神健康計劃委員會根據 1914 條審閱;及
  2. 該國向秘書提交國家從該等理事會所收到的任何建議,以便修改該計劃(不考慮該國家是否作出建議的修改),以及有關年度報告的任何意見。